(2014)石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时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钦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时秀,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亲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日生男孩欧芷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结婚后长年争吵不休。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尽丈夫义务,对原告实施过家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长时间分居,双方已毫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由被告抚养。被告欧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日生男孩欧芷豪。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矛盾。另查明,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注意感情交流,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认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钦铭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慧婕校对责任人:金庆铭打印责任人:王慧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