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周某某、方某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08760183-6。法定代表人夏吉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方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方某某2。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方某某、周某某、方某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波、被告方某某、周某某、方某某2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下属白石塘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方某某2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周某某、方某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某某、方某某2辩称,担保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方某某与原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塘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78%,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周某某、方某某2分别与该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方某某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方某某提供了贷款1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塘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益阳农商银行承接。至2013年11月31日,被告方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205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方某某2为被告周某某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年利率12.78%,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周某某、方某某2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某某、周某某、方某某2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沈伟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