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黄桂英与陆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英,陆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黄桂英。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雷。被告陆瑾。原告黄桂英与被告陆瑾、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7月1日,原告黄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芳律师、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英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7月起,被告以做生意需大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分别通过自己、丈夫蒋雷及上海扬升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款项。2014年1月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保证以本市东余杭路、东长治路、新建路房屋动迁所得款归还原告;但此后被告失踪,根本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瑾归还借款本金452.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52.8万元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1.3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81.3万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起诉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日期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5月8日止,借款人为“陆瑾”的借条复印件12张,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承诺人为“陆瑾”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2、上海扬升实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从上海扬升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分17次转给被告合计189.5万元;3、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受理业务核对回执单,证明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从原告账户分19次转给被告合计106.5万元;4、蒋雷(原告丈夫)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银行受理业务核对回执单,证明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从蒋雷账户分22次转给被告合计85.3万元;5、上海扬升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结婚证,证明原告系公司法人及原告与丈夫蒋雷系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陆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4日,上海扬升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17次共向被告转账189.5万元。二、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19次共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6.5万元。三、2012年6月8日,蒋雷(原告丈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6万元。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4日,蒋雷(原告丈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22次共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79.3万元。四、2014年1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本人陆瑾(XXX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6月至今在经营业务中向黄桂英借现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正,此款已收到(以本人签名的借条为准)。陆瑾愿意以东长治路动迁的80%款项还黄桂英,陆瑾再以后经营中每月还黄桂英10万左右,以二年为准,陆瑾愿意用东余杭路的房子动迁款一半还黄桂英,新建路的一半房款还黄桂英。以上条款如有违约,本人将负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上海扬升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黄桂英,公司全体股东为黄桂英、蒋雷。审理中,1、原告作为上海扬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上海扬升实业有限公司不会再就189.5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且因189.5万元系从上海扬升实业有限公司出账,该借款归还后其会负责转到公司账上,若今后上海扬升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有债权债务,其个人愿意对189.5万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蒋雷(原告丈夫)表示,对原告个人起诉被告归还欠款没有异议,从自己账上转给被告的85.3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己亦不会再另行向被告主张债权。3、原告表示,借条金额“柒佰万元”包括了转到被告亲戚账上的款项及双方谈妥的利息,由于本案中被告未到庭答辩,为便于案件审理,故仅主张转到被告账户内的381.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81.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因借条中“陆瑾愿意以东长治路动迁的80%款项还黄桂英,……,陆瑾愿意用东余杭路的房子动迁款一半还黄桂英,新建路的一半房款还黄桂英等等”系双方对还款日期的约定不明,鉴于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以381.3万元为基数计自2014年3月11日(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可以照准。被告陆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瑾归还原告黄桂英借款本金381.3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瑾以借款本金38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桂英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24元,由原告黄桂英负担6,841元、被告陆瑾负担36,1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卫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