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牛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牛某,环卫工人。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李战利,山东战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牛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兴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我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侯某整日在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家庭全靠我个人微薄的打工收入维持。我于2012年独自外出打工,已与侯某分居两年有余。我与侯某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包括创维超薄彩电一台、小丫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床单两条、台灯一个、枕头一个,应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辩称,原告牛某说的结婚时间是对的,但我没有经常打骂牛某,我在时家干家务,也在外打工挣钱,我们双方共同维持的家庭。牛某说的分居两年不属实,牛某经常回家。牛某说的她婚前购买的财产除两条床单是我买的,其余都是牛某婚前购买。我们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牛某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济宁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就诊卡、医疗单据六张,济宁协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牙让被告打掉了,原告生病被告未照顾。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牙不是被告打掉的,且两次去医院的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认可是被告的父亲带着原告去口腔医院看的牙,是被告带着原告去协和医院看的病,两次去医院的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牛得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被告打掉牙。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所述不是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生病后被告尽到了的照顾义务,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共同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兴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本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