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沼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毛金明诉白怀勇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明,白怀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沼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毛金明,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怀勇,男,1969年3月7日,汉族。原告毛金明与被告白怀勇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双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扈博坤,被告白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明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给被告白怀勇供水泥构件,截止到同年9月16日,共供给被告价值57038元的水泥构件,被告白怀勇在同年8月份给付原告毛金明定金1000元,9月12日给付12000元,9月21日给付15000元,尚欠29000元,原告毛金明曾多次向被告白怀勇催要欠款,但被告白怀勇推拖拒付。故将被告白怀勇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怀勇辩称:对于欠钱是事实,当时被告向原告毛金明要求提交楼板、梁柁及过木的质量合格证书,但原告毛金明未向其提交,所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如果一年不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再向原告毛金明给付余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毛金明要求被告白怀勇偿还欠款29000元及利息743元,共计29743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毛金明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楼板款的事实;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白怀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白怀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欠条予以承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毛金明于2013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向被告白怀勇供给楼板等水泥构件。在此期间,被告白怀勇向原告毛金明支付部分款项,对于剩余欠款,被告白怀勇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毛金明出具29000元楼板款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当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己方义务后,对方当事人亦应当积极履行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当原告(出卖方)毛金明已经将楼板等水泥构件交付给被告(买受方)白怀勇,被告(买受方)白怀勇在将楼板等水泥构件接收、安装、使用且工程竣工后,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卖方)毛金明出具楼板款29000元欠条一份,其应当积极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毛金明要求被告偿还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白怀勇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毛金明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毛金明要求被告白怀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白怀勇主张一年不出现质量问题再向原告毛金明给付余款,于法不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白怀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金明欠款29000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544元减半收取为272元,由被告白怀勇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永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