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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朱宏艳诉李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艳,李骏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朱宏艳,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李骏达,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朱宏艳诉被告李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艳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骏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当场提供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宏艳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一份。被告李骏达没有到庭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骏达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朱宏艳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元,5月18日再借款17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李骏达向朱宏艳借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被告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被告李骏达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骏达向原告朱宏艳借款人民币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21000元未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骏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宏艳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骏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骏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