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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阮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阮某甲伙同张某某、张甲某、鲜某丙、谢丙某(均已判决)窜至兰溪市游埠镇邵家村,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毛某某、徐甲某、金某乙、张丙某的电动三轮车5辆,计人民币18950元。200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甲窜至金华市远大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阮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系累犯和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盗窃电动三轮车5辆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不记得否是到过金华市远大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没有偷过远大印刷有限公司的500元。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阮某甲伙同张某某、张甲某、鲜某丙、谢丙某(均已被判刑)乘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镇邵家村,进入被害人张某乙住宅的院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院内的价值人民币3785元的佳宝牌三轮电动车一辆;进入被害人毛某某住宅的院内,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佳宝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及被害人徐甲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三轮电动车一辆;进入被害人金某乙住宅的院内,窃得被害人金某乙停放在该院内的价值人民币5670元的常通牌三轮电动车一辆;进入被害人张丙某住宅的院内,窃得被害人张丙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价值人民币5670元的常通牌三轮电动车一辆。被盗三轮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89万余元。2、200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甲窜至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的金华市远大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孟某某的人民币5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阮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阮某甲伙同张某某、张甲某、鲜某丙、谢丙某乘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镇邵家村盗窃5辆三轮电动车;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孟某某、张某乙、毛某某、徐甲某、金某乙、张丙某的陈述;4、罪犯张某某、张甲某、鲜某丙、谢丙某、秦效新、孙新田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对金华市远大印刷有限公司盗窃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并提取指印1枚及邵家村5辆三轮电动车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6、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文书》证实,2006年8月14日,金华市远大印刷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案现场指印为阮某甲左手拇指所留。7、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手印鉴定书》;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9、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10、被告人阮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阮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