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董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拥军,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2011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被告关系越来越疏远,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偿还婚前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姻仍有挽回的余地,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银行个人活期存款查询。用于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汇款296100元,其中70000元为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汇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借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办事处马营村2组建成三层房屋一栋。经质证,被告认为建房属实,但系被告婚前所建,且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其宅基地所建,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自行相识,并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但共同生活三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夜不归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目前虽在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并无较深的感情矛盾,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即使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尔产生一些纠纷和误解,但只要双方能珍惜数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交流和沟通,相互体谅,双方之间的矛盾仍能够化解。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特别提醒被告,希望被告能珍惜本次机会,在以后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时,应本着理智和包容的态度,通过合理恰当的方式,耐心解决纠纷,而不应采取一走了之的方式,否则只会使已出现的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趋于恶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