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肖雄与饶宝春、饶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雄,饶宝春,饶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肖雄,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饶宝春,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饶李连,女,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肖雄与被告饶宝春、饶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宝春、饶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雄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饶宝春、饶李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75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仅归还至2013年9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息75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饶宝春、饶李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饶宝春、饶李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75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仅归还至2013年9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饶宝春、饶李连与原告肖雄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饶宝春、饶李连后,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饶宝春、饶李连无法定免责事由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饶宝春、饶李连与原告肖雄订立的借款合同内容清楚,形式合法;被告饶宝春、饶李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日起按约定750元支付月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宝春、饶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宝春、饶李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雄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月息75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饶宝春、饶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福标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人民陪审员 张才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