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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叶升林、叶锦元、冯桂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叶升林,叶锦元,冯桂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郁南县支行)。负责人邓家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洪灿,男,是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莫伟佳,男,是该行职员。上列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叶升林,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叶锦元,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冯桂贤,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叶升林、叶锦元、冯桂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升林、叶锦元、冯桂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升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叶锦元、冯桂贤作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叶升林发放贷款3笔,金额共15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422.76元及利息3365.68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升林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9422.76元及利息3365.6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叶锦元、冯桂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郁南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叶升林、叶锦元、冯桂贤身份证复印件;2、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3、农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记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系统数据表、借款人结欠贷款本息情况表复印件。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叶升林、叶锦元、冯桂贤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叶升林、叶锦元、冯桂贤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升林、叶锦元、冯桂贤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升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叶锦元、冯桂贤为被告叶升林的这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叶升林发放借款3笔,金额共15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叶升林尚结欠借款本金49422.76元,利息3365.68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请求:1、被告叶升林立即归还本金49422.76元及利息3365.68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叶锦元、冯桂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叶升林、叶锦元、冯桂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借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叶升林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锦元、冯桂贤作为叶升林的借款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叶锦元、冯桂贤应对被告叶升林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升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清还借款本金49422.76元及利息3365.68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叶锦元、冯桂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升林追偿。如果被告叶升林、叶锦元、冯桂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叶升林、叶锦元、冯桂贤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0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