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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博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陶西东与贾学渊、匡晓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西东,贾学渊,匡晓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博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陶西东,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葛大翠(系原告妻子),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学渊,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大石桥市华迪空心砖厂业主。被告匡晓妮(系被告贾学渊妻子),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西东诉被告贾学渊、匡晓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田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陶西东的委托代理人葛大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学渊、匡晓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西东诉称:我在被告贾学渊、匡晓妮夫妇开办的大石桥市华迪空心砖厂从事维修电动车工作近三年了,截止2013年砖厂完工时止被告尚欠我8354.00元工资款未付,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5月至6月之间付清,逾期后被告方互相推诿,至今未给付。故诉请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尚欠的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学渊、匡晓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学渊、匡晓妮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2日,被告贾学渊开办了“大石桥市华迪空心砖厂”,该砖厂坐落在大石桥市博洛铺镇华山村,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贾学渊为经营者。原告在大石桥市华迪空心砖厂从事维修电动车工作近三年,截止至2013年底砖厂停工时,尚欠原告工资款8354.00元。原告及工友白贵彬、陈凤周、石洪桥等曾通过劳动部门解决被告贾学渊、匡晓妮欠原告等工资款的事宜,于2014年1月26日被告匡晓妮在大石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陶西东工资款8354元、捌仟叁佰伍拾元正、(将在5-6月支付)欠款人:贾学渊、匡晓妮,2014年1月26日”,并有被告匡晓妮的捺印。该工资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被告匡晓妮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白贵彬的证实、大石桥市华迪空心砖厂的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石桥市华迪空心砖厂工商登记为被告贾学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系家庭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砖厂所欠的债务应由登记的业主即被告贾学渊承担给付责任,又因匡晓妮与被告贾学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匡晓妮对所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签字认可,二被告逾期后又未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学渊、匡晓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陶西东工资款8354.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贾学渊、匡晓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田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