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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石跃生等与石东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跃生,陈芙蓉妹,石某甲,石某乙,石东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908号原告石跃生,男,汉族,农民。原告陈芙蓉妹,女,汉族,农民。原告石某甲,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欧阳仁慧(原告石某甲之母),女,汉族,农民。原告石某乙,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欧阳仁慧(原告石某乙之母),女,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东林,男,汉族,农民。原告石跃生、陈芙蓉妹、石某甲、石某乙与被告石东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芙蓉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利荣、被告石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石文福户是2012年造福工程搬迁户,武平县老区办核定石文福户家庭人口为6人,除石文福、欧阳仁慧夫妻外,还有原告石跃生、陈芙蓉妹、石某甲、石某乙。因石文福在外地,无法办理“造福工程”相关手续,便委托被告石东林代理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石东林持石文福的户口簿在中堡派出所冒名办理了石文福的身份证,又在中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户名为石文福的存折,并将银行账号上报至“造福工程”工作小组。2013年初,武平县老区与扶贫办根据2012年“造福工程”每户每人4800元的补助标准,核发了石文福的造福工程补助款28800元,并将款项转入被告石东林开立的石文福账户,因被告石东林与石文福有债权债务纠纷,补助款到账后,被告石东林即将补助款28800元全部取出。2013年2月3日,被告石东林将补助款付给了原告陈芙蓉妹800元,其余的28000元仅出具了一张收到石文福28000元的收条给原告陈芙蓉妹。造福工程补助款是按人口核发的,四原告是家庭组成人员,每人可得补助款4800元,四原告与被告石东林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且原告石某甲、石某乙是未成年人,石文福作为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告石东林取得四原告所有的补助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四原告19200元,扣除被告石东林已支付的800元,仍应支付18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东林返还补助款184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石东林辩称,被告是受石文福的委托为石文福户申请办理造福工程补助款,并承诺将补助款归还欠被告的债务,并由原告陈芙蓉妹将其户口薄等材料交给被告,造福工程补助款核发后,领取了补偿款28800元,支付给原告陈芙蓉妹800元。石文福以不知情为由向中堡派出所报案后,2014年4月10日被告已与石文福协商,将补助款28000元归还给石文福,原告陈芙蓉妹在原告律师见证下在收条上盖了指模。被告已经归还了补助款28800元,四原告没有拿到钱,属其家庭内部的事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文福户有石文福、欧阳仁慧及原告石跃生、陈芙蓉妹、石某甲、石某乙等六人,是2012年“造福工程”搬迁户。因石文福在外地打工,无法办理“造福工程”相关手续,便委托被告石东林办理手续,原告陈芙蓉妹将家庭户口薄等材料交给被告石东林,因原告提供的账户与户主石文福不符,被告石东林于2012年11月间在武平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办理了石文福的身份证,并用石文福身份证在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开立了户名为石文福的存折。2013年初,武平县老区与扶贫办公室根据2012年“造福工程”每人4800元的补助标准,核发了石文福户的造福工程补助款28800元,并将款项转入被告石东林开立的石文福账户,补助款到账后,被告石东林将补助款28800元取出。2013年2月3日,被告石东林将补助款付给了原告陈芙蓉妹800元,出具了一张收到石文福28000元的收条交给原告陈芙蓉妹。2014年4月间,因石文福欠有被告石东林债务,将房屋变价卖给被告石东林时将补助款一并抵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武平县老区与扶贫办公室证明一份、2013年2月3日收条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东林提供2014年4月1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款人陈芙蓉妹、石跃生、石某甲、石阳林收条一份、2014年4月27日收款人石文福、欧阳仁慧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与石文福协商,并将造福工程补助款28000元归还给石文福。原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系石文福签订,石文福无权处置四原告的财产,石文福、欧阳仁慧的收条金额不符,石文福夫妻仅享有补助款9600元,而收条金额为10400元。四原告署名的收条是原告签名或盖指模,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解决纠纷存放在中堡镇远富村支书处的30000元,系石文福出卖房屋应支付给原告陈芙蓉妹的补偿金,并提供2013年12月27日石文福与陈芙蓉妹调解协议书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石东林在购买石文福房屋时协商抵扣了该28000元,被告石东林未实际支付该款,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二份收条、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四原告造福工程补助款的份额,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东林利用受托办理石文福户造福工程补助款的便利,擅自办理石文福的身份证件、开立银行帐户、将石文福户的造福工程补助款28800元取出,支付给原告陈芙蓉妹800元后,将另28000元据为已有,被告石东林取得该28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石文福户。原告石跃生、陈芙蓉妹、石某甲、石某乙作为石文福户的家庭成员,对造福工程补助款享有财产权益。事后,被告石东林与石文福协商将造福工程补助款抵偿石文福债务,未征得原告石跃生、陈芙蓉妹的同意,故被告石东林应当将原告石跃生、陈芙蓉妹份额的造福工程补助款8800元返还给原告石跃生、陈芙蓉妹,原告石跃生、陈芙蓉妹要求被告返还其份额的造福工程补助款并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石文福系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石东林与石文福协商将原告石某甲、石某乙份额内的造福工程补助款抵偿债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要求被告石东林返还其造福工程补助款份额各4800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认为其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可另案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石跃生造福工程补助款4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芙蓉妹造福工程补助款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负担70元,被告石东林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秋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