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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魏良荣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良荣,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魏良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与宿迁大道交汇处东吴村镇银行大楼12楼·。法定代表人刘永根,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良荣诉被告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欢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被告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良荣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天能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经过路口东北拐角塌陷的雨水井盖,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3076元、护理费17431元、交通费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护理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时间及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3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天能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因该路口东北拐角有塌陷的雨水井盖,致原告车辆陷入并摔倒,原告受伤。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存在塌陷、坑漕的路面雨水井盖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经过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良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5-6不稳等,同日行清创缝合术,3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0690.5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出院当天,原告即至沭阳南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5-6不稳等,4月4日出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4813.5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颈托外固定2周、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原告因治疗需要另支出医疗费1892元。以上合计,原告共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17396.05元。另查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魏良中,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均系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月工资为2973元,魏良中月工资4018元。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均被停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医疗费1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4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均系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的职工,因事故受伤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其要求按照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并依据住院和出院医嘱休息天数,原告误工期限酌定为101天、护理期限酌定为72天,误工费计算为10009元(2973元/30天×101天)元,护理费计算为9643元(4018元/30天×72天)。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良荣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0009元、护理费9643元、交通费240元,共计37933元,由被告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0%即265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6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治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