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肖某某,男,193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亮,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3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7月8日在原长沙市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4月,被告回湖北老家由女儿照顾,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7月8日在原长沙市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被告回湖北老家由女儿照顾,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外出与原告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肖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