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美民一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何权与颜为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权,颜为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美民一初字第1615号原告何权,男。委托代理人刘丽芬,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为彬,男。原告何权诉被告颜为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权诉称:被告颜为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于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3月1日向原告何权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其中2010年11月23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1年3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均写下借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现原告因生活所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为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颜为彬向原告何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颜为彬向何权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2011年3月1日,被告颜为彬又向原告何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颜为彬向何权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上述借条,共计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以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已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人民币15000元。原告现因生活所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遂成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颜为彬向原告何权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份,有被告的签名为证,因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告而未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起诉返还款项之日距借款之日已超出一年,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颜为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权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颜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云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婕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