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2日结婚,2013年10月2日有一女儿。由于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修复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其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关心少,是被告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已生育有孩子,偶尔生气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日生育女儿王鑫怡。2014年农历2月初被告到广西打工。由于性格的差异,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有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外出打工,应对原告及孩子多加关心和爱护。由于结婚时间短,孩子年幼,夫妻间应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