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刘永,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国栋。原告刘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起重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8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20000元,均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24时止。2013年1月22日15时35分,在迁安市平青大线铁道桥南侧,郭振宏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永驾驶的冀B×××××号吊车(上乘坐崔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永、崔磊受伤,郭振宏��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振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崔磊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永车损、原告刘永及车上成员崔磊受伤。原告刘永及崔磊诉郭振宏继承人(郭平、宋瑞华、马伏芹、郭依涵)及为郭振宏驾驶的冀B×××××号车辆承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迁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车损36098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9000元、车辆痕检费200元、医疗费4240.7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2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86.54元,合计399451.74元。根据(2013)安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得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郭振宏继承人赔偿243013.46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在其承保的各项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剩余部分损失156366.28元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366.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司在刘永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起重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8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20000元,均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24时止。2013年1月22日15时35分,在迁安市平青大线铁道桥南侧,郭振宏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永驾驶的��B×××××号吊车(上乘坐崔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永及崔磊受伤,郭振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振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崔磊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永及崔磊诉郭振宏继承人(郭平、宋瑞华、马伏芹、郭依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车损36098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9000元、车辆痕检费200元、医疗费4240.7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2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86.54元,合计399451.74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刘永损失28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永损失3681.04元。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河北分公司及郭振宏继承人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永其他损失24301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警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损失155352元【(车损36098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9000元+车辆痕检费200元-交强险2000元)×40%】。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永受伤的损失1014.28元【(医疗费4240.7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2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86.54元-交强险医疗费285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3681.04元)×40%】。被告主张原告车损数额及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366.28元(155352元+1014.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损失156366.28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