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玉和与被上诉人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和,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2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和,男,汉族,1955年11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和泰国际大厦902室。法定代表人熊文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和与被上诉人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2014)鼓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杨玉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阶段杨玉和诉称:其在鸿业信公司工作期间,鸿业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1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业信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之后,鸿业信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导致裁决书未生效,鸿业信公司仍然一直未为杨玉和补缴社会保险,杨玉和只得自行垫交了社会保险费用。故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鸿业信公司支付其垫交的养老保险费8800元(2011年7月-2013年4月)、医疗保险3960元,两项合计12760元。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用不仅仅涉及劳动者自身利益,亦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个劳动者的社保费用是在社保体系中统筹进行规划、使用的。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包括劳动者自行缴纳,这种形式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且在用人单位可以为劳动者补缴社保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将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赔偿给其个人,违背了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否则,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虽然杨玉和自行缴纳社保,但仍然可以在鸿业信公司为其补缴社保,杨玉和缴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之后,经社保机构核算,再将其个人自行缴纳中超出部分费用予以退还。因此,杨玉和要求鸿业信公司将社保费用赔偿给其个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社会保险的立法目的,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杨玉和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玉和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杨玉和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6月28日进入被上诉人处上班,2013年4月收到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为此进行了仲裁,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1260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标准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后由于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导致该裁决失效。期间,上诉人多次向鼓楼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及举报无果,上诉人就于2013年10月8日自己垫交了社会保险。自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按照南京20**年养老保险缴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缴纳养老保险8800元、医疗保险3960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2》的规定,劳动者自行补交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垫交的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驳回起诉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鸿业信公司辩称:2013年3月18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4年上诉人杨玉和再主张垫付的保险费用,已超过时效,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本案中,杨玉和诉鸿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因原审法院既未依照法律规定将杨玉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鸿业信公司,也未将民事裁定书及上诉状副本送达给鸿业信公司,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本案应予撤销,由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