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城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城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莱芜市钢城区林业局聘任护林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1年1月受聘担任莱芜市钢城区林业局护林员,负责管护丘山片区内大辛庄、崖下、芦城范围内的林木。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未履行清明节期间要全天守护的工作要求,脱离岗位,致使管护内芦城村北丘山因上坟烧纸引发火灾,造成17800余棵树木过火、三个凉亭毁损,财物损失价值51万余元。次日,被告人李某再次脱离岗位,管护区内因上坟又引发山火,因群众救护及时,未造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池某、神某等人的证言;钢城区专职护林员管护责任书、钢城区专职护林员管理办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人民陪审员 张福才人民陪审员 李文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