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兰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刘兰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87号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郇广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兰涛,男,汉族。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兰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郇广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订购原告开发的商品住房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5日向原告交纳部分房款共计人民币186687元,并确定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阳光100城市丽园的住房。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单价为人民币5687元/平方米,房款共计人民币666687元,被告选择了支付首付款、余款办理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办理按揭贷款中,因为被告不符合银行规定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其申请按揭贷款没有获得银行批准。依据购房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取得按揭贷款的,应自行交清全部购房款。但经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期交纳购房款的,原告有权选择解除购房合同。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00元。被告刘兰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标的物为阳光100城市丽园的房屋,单价为5687元/平方米,总价值为666687元;2、被告与原告约定通过商业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被告首付款30%,其他70%通过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3、原、被告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并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一直没有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4、合同的附件五中第一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原、被告对贷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认定,原被告约定被告选择贷款方式付款的,如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之内,全部贷款金额未到达出卖人账户的,则买受人须再7日内补足剩余房款,但至今未补足。证据二,收款收据三张,收据号:4××1、4××7、4××8,拟证明被告共计付房款206687元。被告刘兰涛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兰涛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25日、7月16日向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30000元、156687元、20000元,共计206687元。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号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687元,总金额为66668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房款30%的首付款206687元;总房款70%460000元商业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指定银行或其他机构提交办理贷款所需全部申请资料并交纳相关费用,并办理完毕贷款初审手续。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办理完毕贷款手续的,视为逾期,逾期30日之内,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全部贷款金额未到达原告账户的,则被告需在7日内一次性补足剩余房款。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兰涛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兰涛已经支付首付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60000元,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已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兰涛已经支付的206687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可被告累计应付款为46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兰涛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兰涛206687元。三、被告刘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3元,减半收取5256.5元,由被告刘兰涛负担。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刘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256.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树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