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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经商。2004年3月4日因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1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在青田县山口镇菜场边一小吃店吃午饭期间喝了三四两50度左右的红星二锅头白酒,后其不顾已经饮酒仍驾驶其三轮电动车出去做工。当日13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青田县山口镇矿区路31号门口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吴某不顾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继续前行,当日13时50分许,当车行至青田县山口镇石雕城9幢门口路段时又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报警,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查获,发现其具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于当日15时许将其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3.08mg/ml(308mg/100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上述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认定,被告人吴某当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经查,案发日被告人吴某未取得任何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侦查过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详单、青田县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概要情况、前科材料、证明,证人施浩泉、林俊、张金林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1567号检验报告书、浙方正鉴第2014J0026号鉴定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两起一般交通事故,且均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