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王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梅文威、陈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清,梅文威,陈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王商初字第131号原告:王永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强。被告:梅文威。被告:陈丽武。原告王永清与被告梅文威、陈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威、陈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判决。原告王永清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梅文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丽武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梅文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6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今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丽武对被告梅文威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梅文威向原告借款并由陈丽武担保等事实。被告梅文威、陈丽武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借条上有被告梅文威、陈丽武的签名及手印,二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梅文威向原告王永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2月28日归还,被告陈丽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清与被告梅文威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被告梅文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武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梅文威、陈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文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丽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梅文威、陈丽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丽武有权在履行担保义务范围内向被告梅文威追偿。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梅文威、陈丽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