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民重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重字第0012号原告孟某甲,医生。被告闫某,工人。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闫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还我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闫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名叫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婚后双方感情破裂,我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闫某离婚;婚生女孟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闫某辩称,一、原告孟某甲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因原告孟某甲有酗酒恶习,且酒后对我及女儿有暴力倾向,原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十多年来,我与女儿的生活费、学习费用绝大部分由我承担,长期以往,夫妻感情破裂。二、女儿孟某乙应依法判决与我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因为原告对女儿关心很少,女儿与原告没有父女感情,且原告有酗酒恶习,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女儿应判决归我抚养。三、原告应给付我经济帮助5万元人民币。由于自我与原告结婚以来,我全部收入都用于我母女二人生活,毫无积蓄,根据法律规定,我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对我们母女给予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孟某甲与被告闫某系大学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孟某乙,孟某乙一直随父母、爷爷奶奶一起生活,2013年9月份,10岁的孟某乙随母亲去兰州上学,由于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并给共母女经济帮助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女儿孟某乙现在已经在兰州上学,而且,在庭审中,法庭征求孟某乙的意见,她态度非常明确的要求随母亲共同生活,并讲明在兰州生活的很好。另查明,原告孟某甲无正当职业,平时靠打工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闫某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在庭审中,婚生女儿孟某乙明确要求随母亲闫某一起生活,由于孟某乙已经年满10周岁,其完全能够自主表达自己的想法,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孟某乙的选择,被告闫某主张孟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孟某甲应当给付女儿孟某乙多少抚养费,由于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580元,也就是每月收入1882元,因此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孟某甲无业的实际情况,酌情定为:原告每月给付其女儿孟某乙抚养费1882X25%=47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应该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万元,由于原被告结婚的房子均是原告父母的房产,婚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也并非一方过错,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并无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主张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女孟某乙随被告闫某共同生活,原告孟某甲负担孟某乙的抚养费每月470元,自2013年9月至孟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月15日前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陪 审 员  徐向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