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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万意与方义平、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意,方义平,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万意。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等。被告方义平。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国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代理权限为出庭诉讼、和解、代理法律文书。原告万意诉被告方义平、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李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意的委托代理人丁犟、被告方义平、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方义平驾驶鄂K×××××号机动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南大香港城广场路段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方义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义平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272.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方义平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191.96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其后续医疗、检查费预计1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6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六、原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土地证。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七、保单。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八、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775元。被告方义平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0191.96元,应当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方义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方义平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鄂K×××××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三、保单二份。证明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鸿运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鸿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数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义平、鸿运公司、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鸿运公司、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被告方义平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证据八应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鸿运公司认同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方义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财产损失有异议,认为事故后其手机可以使用,眼镜也是好的,自行车部分受损,在交警部门原告自己没有领取。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据五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财产损失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方义平驾驶鄂K×××××号机动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南大香港城广场路段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自车行方向由左往右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万意,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方义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万意被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8191.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义平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191.96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后认定:原告的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其后续医疗、检查费预计1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60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272.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方义平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还查明,原告万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9年9月至今在孝感市孝南区文化东路租住生活,从2011年7月至今在湖北孝道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案交���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义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方义平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失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核定为500元。原告关于财产损失77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包括:医疗费81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3883.40元(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6866.35元(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232131元/年÷365天×78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821.71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811.43元(其中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57929.75元);超出部分891.96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882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X06**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万意在领取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方义平垫付款10191.96元。三、驳回原告万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方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500元。上诉���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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