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江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先彪,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道建,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阳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彪、逯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个月后便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阳林峰,现随被告在广东生活,2006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女阳新芸,2012年被告父亲去世后,我便将女儿阳新芸接回随我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认真工作,不承担家庭责任。被告怀疑我在网上聊天,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而对我进行殴打,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期间没有任何联系。我与被告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我与被告无婚前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证明文件。原、被告结婚登记表。被告阳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并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阳林峰,2006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女阳新芸。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随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阳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偶尔为了家庭琐事争吵也是难以避免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上的矛盾。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信任对方,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相互体谅,化解一些不必要的争吵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完全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