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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乔美荣、张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乔美荣,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美荣,女,193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乔美荣、张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乔美荣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7368.21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乔美荣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豫R586**轿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伏牛路交叉口西3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乔美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乔美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事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3-7肋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3、肝囊肿;4、胆囊结石;5、胸腰椎骨质增生;6、脑梗塞;7、右侧乳腺占位。治疗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17403.37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证明: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3月,在此期间需1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乔美荣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人力三轮车施救费45元。豫R586**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其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人财保公司先予支付乔美荣医疗费50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1、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工具,被告张伟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被告张伟应承担赔偿原告乔美荣合理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人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二、本院可以支持原告乔美荣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403.37元。2、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应有2人陪护,出院后应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在此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请求每日按69.51元支持护理费,比较合理:69.51×(46天×2人+90天×1人)=12650.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4、营养费46天×30元/天=1380元。5、交通费80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被告张伟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78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22398.03元/年×5年×10%=11199元。8、施救费45元。综上共计49858.19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人财保公司先行支付5000元后,仍应支付44858.19元。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三、原告请求的三轮车损失,因无确切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轮椅费因不属于治疗伤情必需的辅助器具,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美荣各项损失共计44858.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含先于执行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伟负担2104元。上诉人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乔美荣的出院后的三个月护理费6255.90元依据不足。2、营养费多计460元。3、一审认定交通费800元过高。被上诉人乔美荣辩称:1、乔美荣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有医嘱证明。2、营养费不高。3、乔美荣子女多在外地,来照看产生交通费1000多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及有理赔责任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受伤时已七十多岁,出院后根据医嘱仍需康复治疗三个月,一审酌判支持了三个月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营养费,一审认定每天30元的裁判符合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关于交通费,并未明显过高,基本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