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沈永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沈永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522号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永新。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742.40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1,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沈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沈永新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1803室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属于动迁房,建筑面积为129.28平方米。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受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x路x弄的某居住小区E街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对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9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被告欠费未付的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拖欠物业服务费系因存在房屋渗水、噪音问题所致,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问题可归责于原告,且与本案也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难以成为其不付物业服务费的合理事由,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以5,742.40元计,并明确表示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7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永新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