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阮成明与被告刘智、胡燕、刘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成明,刘智,胡燕,刘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阮成明,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生,高中文化,职工,住新县。被告刘智,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生,住新县。被告胡燕,女,汉族,成年,住址同刘智,系刘智妻子。被告刘志祥,男,汉族,成年,住新县。系刘智弟弟。原告阮成明与被告刘智、胡燕、刘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胡燕、刘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成明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智因做服装生意争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只约定年利息5万元。2014年1月被告刘智重新给我出具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刘志祥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还款承诺,被告刘智应于2014年2月底之前还清2013年度的利息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被告刘智、刘志祥及胡燕三人清偿借款利息,后2014年4月刘志祥偿还了1.5万元利息,余下利息3.5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刘智未按约定还款,胡燕系刘智妻子应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刘志祥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利息3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被告刘智出具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刘志祥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刘智与胡燕婚姻关系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智与胡燕系夫妻关系,胡燕对借款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刘智、刘志祥、胡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庭审举证与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阮成明与被告刘智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智因做生意争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只约定年利息5万元。后来被告刘智于2014年1月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还作出了还款计划,被告刘志祥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该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刘智应于2014年2月底之前还清2013年度的借款利息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刘志祥于2014年4月偿还了1.5万元,余下借款利息3.5万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胡燕系刘智妻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智向原告阮成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智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胡燕与被告刘智夫妻关系,被告胡燕对该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及是否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胡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胡燕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祥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志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智、刘志祥、胡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胡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成明借款利息3.5万元,被告刘志祥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李福意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卞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