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玉才与杨培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才,杨培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张玉才。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强。原告张玉才与被告杨培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冬、被告杨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才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5月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440元。被告杨培强辩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是事实,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我已经超额支付劳动报酬,我必须和雇用原告的张玉富、张金星算清账,然后会分文不少的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玉才1440元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培强欠原告张玉才劳动报酬144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培强主张该工程已超额支付劳动报酬,需和雇用原告的张玉富、张金星算清账后再行支付,该主张不能对抗原告向其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44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才劳动报酬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培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案件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