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祖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武汉市江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45号。法定代表人曾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勤,武汉轴瓦厂退休职工。原告武汉市江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诉被告王祖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被告王祖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资公司诉称,我公司接受房屋产权人武汉市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武汉市江岸区后湖惠民居小区房屋进行运营管理。2013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王祖勤就承租武汉市江岸区后湖惠民居小区4栋1单元12层1217号公共租赁房屋事宜签订《武汉市公共租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租金标准为15元/m²/月,月租金总额589.95元;租金按季度缴付,下一季度租金应在上一季度的第三个月25日之前缴纳;若逾期缴纳租金的,我公司有权要求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王祖勤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向我公司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应于2014年3月25日前向我公司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但被告王祖勤并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王祖勤仍拒不支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给我公司的运营管理造成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539.70元;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月租金0.2%/日的标准,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祖勤辩称,我与原告国资公司签订《武汉市公共租赁房屋租赁合同》属实,我欠租3,539.70元也是事实。我欠租的原因是经济困难。我同意补交房租和支付违约金,但希望对方能给我一些时间筹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国资公司受产权人武汉市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武汉市江岸区惠民居小区房屋运营管理。2013年11月20日,原告国资公司与被告王祖勤签订《武汉市公共租赁房屋租赁合同》(武公租(2013)岸字第001880号)。合同约定:原告国资公司受产权人武汉市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惠民居小区4栋1单元12层1217号公共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王祖勤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39.33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标准为15元/m²/月,月租金总额589.95元;房屋租金按季度缴交,下一季度租金应在上一季度的第三个月25号之前向原告国资公司缴纳;被告王祖勤逾期缴纳租金的,原告国资公司有权要求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因被告王祖勤未按时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经原告国资公司多次催收仍未缴纳。原告国资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拖欠的租金3,539.70元;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按照月租金0.2%/日的标准,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国资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仅要求被告王祖勤支付违约金400元。被告王祖勤表示同意补缴所欠房租3,539.70元,并对违约金400元予以认可,但仍未即时履行债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武公租(2013)岸字第001880号)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国资公司与被告王祖勤签订的《武汉市公共租赁房屋租赁合同》(武公租(2013)岸字第001880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国资公司依约向被告王祖勤交付房屋,被告王祖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国资公司要求被告王祖勤支付所欠租金3,539.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资公司要求被告王祖勤支付违约金4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王祖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房屋租金3,539.70元;二、被告王祖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岸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祖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保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