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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民三初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含山县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继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继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三初00193号原告:含山县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传,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居民,住含山县环峰镇阳光世纪城。原告含山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继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明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张继传与安徽省含山县阳光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安徽省含山县阳光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含山县阳光世纪城C区第8幢2单元304号房产一套,房产面积111.0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被告张继传于2008年10月1日签署了《阳光世纪城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其中承诺:……第四条、本人同意转让该物业时取得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本临时公约承诺书并送交阳光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继受人签署承诺书之前,本承诺继续有效。第五条、从2008年9月1日起由物业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2013年1月1日,委托方安徽省含山县阳光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受托方含山县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阳光世纪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阳光世纪城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含山县物价管理部门许可,含山县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45元每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署《阳光世纪城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其同意自2008年9月1日起由物业公司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应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一直为阳光世纪城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接受该服务,应当公平合理的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现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与其承诺明显相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五)项、《》第第一款、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含山县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含山县阳光世纪城C区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99元(0.45元/㎡/月×111.02㎡×12月)。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继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