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民一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一重字第0000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第三人:陈某丁。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做出(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以(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崔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王才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父母陈某甲、熊某乙生前生育四子女,即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某甲于2008年7月26日去世,熊某乙于2009年元月4日去世。两位老人遗留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港街209号X栋(原汉阳区建港村187号X号)2层半建筑面积99.38平方米房屋一栋。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作为家庭代表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被告选择了实物补偿,要求还建一套95.77平方米的房屋。同年12月6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协商后,被告出具承诺书表明本案诉争房屋一楼面积归四人共有,由被告支付给其他三人拆迁补偿款,三人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其余补偿归被告所有。根据拆迁协议,本案诉争房屋一楼有证的10.77平方米面积按每平方米6,145元计算,一楼自建面积28.4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223.25元计算,合计为214,574.18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补偿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建港街209号X栋一楼39.18平方米中的9.79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53,428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汉阳区洲头街崇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洲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与陈某甲、熊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二、武汉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汉阳港埠分公司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原号为187号-B1号,登记在陈某甲名下,现该房屋新号为209号B4栋,登记在被告陈绍刚名下;证据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已与拆迁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证据四、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诉争房屋一楼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共有,由被告支付其他三人拆迁补偿费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辩称:我承认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的面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我看了,但我不承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我的承诺也可以改,承诺书不公正,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进行的。一楼下面的部分产权应该是我的,比如走道部分,二楼要是没有走道如何上的去。房屋中10.77平方米是父母的公房,不是私有财产,不存在继承。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打了被告,砸了被告的房子,把被告的租户赶走了;证据2、收据三张,证明诉争房屋向公司交的钱都是被告交的,包括过户费、买断款、房租;证据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到被告家门口找被告闹事,找了好多回,后跟原告发生了冲突,原告及原告的女婿殴打被告的事实。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未到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A、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房改办至汉阳区长江城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的房屋拆迁联系函一份;证据B、无证房屋(历史遗留)面积认定登记核查表一份;证据C、测绘平面图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其所签,但该承诺书是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打被告,姐姐妹妹劝被告算了,第二天在汉阳拆迁办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怕以后原告再生是非就签了字,原告怎么说,被告就怎么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中的房屋没有门牌号码及标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证人陈述的位置不符,时间不符,请求不予采用。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从两张照片无法看出房屋的具体门牌号码,也无法看出房屋被损毁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夏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夏某陈述事情发生在2013年,而被告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冲突,对于书写承诺书的情况证人并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书写的承诺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所写,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A、B无异议,对证据C认为与其拆迁的面积不符。证据A、B、C系本院依职权经法定程序调取,且证据C上的面积与证据B上的面积一致,本院对证据A、B、C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熊某乙系夫妻关系,生育四名子女: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甲于2008年7月26日去世,熊某乙于2010年1月4日去世。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港村209号X栋(老号为187号X号)房屋系陈某甲所在单位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于1978年分配给陈某甲的福利房,系面积为10.77平方米的平房。后该房屋经三次改、扩建,最后一次改建时间为2007年,改建后的房屋为三层楼,一、二楼的面积为78.36平方米(每层39.18平方米),三楼的面积为21.02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10.77平方米,一二楼剩余的67.59平方米和三楼的21.02平方米为无证面积。2012年,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武汉市汉阳区房管局测绘中心测绘该房屋一、二楼面积为78.36平方米(每层同),三楼为21.02平方米。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后同意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由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年11月14日,被告向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阳港埠分公司补交了诉争房屋于2008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房租215元。同年11月18日,汉阳区长江城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乙方)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甲方在汉阳区范围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乙方汉阳区建港街209号B4栋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拆迁范围内乙方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0.77平方米,其中住宅房屋10.77平方米;二、乙方同意甲方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自行选择安置住宅房地点在汉阳(1889)8栋2单元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95.77平方米,还建期限24个月;三、被拆除房屋补偿费用:10.77×6,145=66,181.65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455.92元;附属设施补偿:500元;其他补偿:奖金:20,000元、装修:18,145.20元、自建353,039.47元、自建63,060元、暗楼:480元、外挑:1,950元、它项:2,455.92元;以上合计529,268.16元;四、安置房结算:乙方选择安置住宅基准面积为85.08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安置住宅房85.08平方米按4,980元/平方米标准结算:85.08×4,980=423,698.40元;乙方申请扩大面积部分,经双方协商,住宅房屋10.69平方米按5,800元/平方米标准结算:10.69×5,800=62,002元;经结算,甲方仍应支付乙方43,567.76元。……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6日,陈某乙出具承诺:兹有建港村187号-1号房屋住主陈某乙,特承诺187号-1号楼下一层属四姊妹共有,现本人愿意承担其他三人的拆迁费。同月14日,被告向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汉阳港埠分公司交纳了办理从陈某甲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过户费用240元。2013年1月23日,陈某乙向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房款人民币862元,同日,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房改办对汉阳区长江城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出具《房屋拆迁联系函》:兹有我单位陈绍纲住户,住房位于汉阳区建港街209号X栋,建筑面积10.77平方米,该户已参加房改,拥有房屋的所有权益,请按拆迁政策办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购房人签章陈某乙。同年3月26日,武汉晴川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意见:经初步核实,按照测绘面积67.59平方米和21.02平方米,对无证面积给予认定,拟同意给予房屋67.59平方米按85%补偿,21.02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补偿。另查明,陈某乙支付给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各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建港村209号X栋(老号为187号X号)建筑面积10.77平方米房屋系陈某甲与熊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与熊某乙去世后,因均未立遗嘱,该房屋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继承。2012年,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拆迁部门对该房屋的无证面积部分(67.59平方米+21.02平方米)给予了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均同意由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被告亦出具承诺,诉争房屋的楼下一层属四姊妹共有,原告及第三人对该承诺均无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诉争房屋的分配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分别支付给第三人陈某丙、陈某丁各人民币20,000元,第三人无异议。现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12月6日的协议分割诉争房屋中一楼四人共有的房屋面积,由被告按照该面积将拆迁款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争房屋一楼面积为39.18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10.77平方米,拆迁款为人民币66,181.65元(10.77×6,145),无证面积28.41平方米(39.18-10.77),拆迁款为人民币148,392.53元(6145×85%×28.41平方米),一楼的拆迁款共计人民币214,574.18元,扣除被告向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人民币862元房款后,故原告应得人民币53,428元。对于被告辩称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承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精神,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53,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玉华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王才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