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利军、贺全文、高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8号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利军,贺全文,高铁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振兴大街信用联社楼。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51岁,汉族,系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行长,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樊利军,男,45岁,汉族,个体户,原住乌拉特前旗。现下落不明。被告贺全文,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高铁成,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利军、贺全文、高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贺全文、高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利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借款人杨启生于2012年2月20日从我行的某支行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11.67‰,用途为种植,由被告贺全文、高铁成、樊利军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杨启生于2013年3月死亡,无继承人。导致此款到期不能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农商行的经营范围、成立时间、营业期限等情况,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振亮。2、借款借据一份二联,证实被告杨启生于2012年2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日还清,月息为11.67‰。3、三被告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证实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4、2011年1月25日,农户借款申请及审批表、社里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各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人杨启生借款后,由被告贺全文、高铁成、樊利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同意组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证实2012年7月4日经第二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同意取消乌拉特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改制组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乌拉特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乌拉特前旗出具证明两份,予以证实被告樊利军现住址不详,下落不明。乌拉特前旗出具证明两份,予以证实借款人杨启生于2013年3月死亡,无继承人。被告贺全文、高铁成辩称,此款是杨启生借款,现在杨启生已死亡,我们作为保人,想办法偿还此款。被告樊利军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取得形式及内容均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既未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三被告与某农村信用社共同出具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当时三被告承诺,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本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向本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人民币五万元的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同日,双方又出具了《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及审批表》,原告农商行某支行的审批人王永强对借款人樊利军的该笔贷款,签字确认同意发放。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当时约定第一条,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月24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时,借款人杨启生与乌拉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共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标明,借款人为杨启生,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1.67‰,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借款人杨启生于2013年3月在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害,导致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乌拉特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4日经社员代表大会决议,改组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乌拉特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于2012年12月24日变更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杨启生向原告农商行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贺全文、高铁成、樊利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现借款人杨启生已死亡,且无继承人,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樊利军、贺全文、高铁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全文、高铁成、樊利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全文、高铁成、樊利军偿还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67‰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贺全文、高铁成、樊利军对上述款项互付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樊利军、贺全文、高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林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侯旭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德领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