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戴本权与李忠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本权,李忠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戴本权,农民。被告:李忠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智晓。原告戴本权为与被告李忠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德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本权、被告李忠进的委托代理人戴智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本权诉称:被告李忠进与周爱菊丈夫(已亡故)系好朋友。2011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与周爱菊一起去永嘉县岩坦镇前山村“石坑坟凹”周爱菊丈夫坟墓处,祭奠周爱菊的亡夫。被告与周爱菊在上坟期间点了蜡烛、香,烧了冥币,燃放了鞭炮。由于该坟墓周边植被茂盛,极易引起火灾,而被告与周爱菊在未确认蜡烛、香、冥币、鞭炮是否已完全熄灭的情况下就下山离开,以致被告与周爱菊下山后不久,遗留的未熄灭的火种引发森林火灾。火灾烧毁了属于前山村、北山村的1139亩林地、荒地431亩,过火面积1570亩。原告所有的5.56亩山林被烧得精光,所栽种的板栗树、柿子树、杨梅树、杉树及松树被烧得干干净净。依照(2011)温永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烧毁的林地1139亩,林木损失价值227860元,平均每亩林地损失价值200元,依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20元。由于被告与周爱菊上坟祭祀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引发森林火灾,被告应对此次森林火灾负直接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北山村民委会证明、北山村山林火灾各户清单及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所在村共有600多亩山林被烧毁的事实;4、林权证,以证明被烧毁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5、永林案鉴字(2011)035号鉴定书,以证明被烧毁的林木价值为227860元;6、(2011)温永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林地被被告引发的森林火灾烧毁的事实。被告李忠进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29日火灾发生时起算,而原告于2014年5月才提起诉讼,即使火灾发生时,原告不知由谁引发,但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对此村里人都知情,原告也理应知道;二、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由被告引发的,因为当年村里还发生了两起火灾;三、原告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所在范围内的林木都被烧毁,而村委会出具证明是超越职权范围的,即使该证明能够作为书证或证人证言,但村委会作为该系列案的原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同时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四、林权证是林业局颁发的林业权属证明,只能反映原告的所有权,不能证明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都已被烧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是该系列案的原告,而其他原告也是本村村民;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山林被烧毁的事实;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有林木被烧毁,但不能证明该村600多亩山林被烧毁;对证据4,林权证是林业局颁发的确定林木权属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对登记范围内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对证据5,对鉴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证明被烧毁的林木面积和损失价值,不能证明原告的林木损失价值;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只能证明被告因为过失造成火灾烧毁了林木,不能证明原告的林木被烧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明,该证据无出具人员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同时该证明内容没有反映出原告的林地被烧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仅能证明北山村委会曾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有关单位反映过要求解决火灾损失的事实;对清单,能够反映出有关人员的山林以及被火烧毁的范围,结合森林火灾现场示意图,可以确定火灾范围,故予以认定;对照片,由于照片未反映具体位置,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的林地被烧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林权证不存在瑕疵和疑点,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林地被烧毁的事实;对证据5,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9日中午,被告李忠进与案外人周爱菊、戴天鹏一起去永嘉县岩坦镇前山村“石坑坟凹”给周爱菊的老公坟墓上坟,被告在上坟期间点了蜡烛、香,烧了冥币,燃放了鞭炮。随后三人下山离开,在离开后不久未熄灭的火种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木及周克良的房屋。后永嘉县公安局在侦查失火案中,委托永嘉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对该森林火灾所烧毁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永嘉县林业勘察设计队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永林案鉴字(2011)035号鉴定书,其结果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570亩,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1139亩,荒地面积431亩。烧毁松活立木蓄积1594立方米,烧毁杉活立木蓄积122立方米,烧毁松幼树39100株,共损失林木价值227860元。2012年1月5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认定系李忠进过失烧毁林地,故以失火罪判处李忠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李忠进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浙温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2年3月26日向李忠进送达了该裁定书。另查明,永嘉县林业局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发放林权证,载明原告享有北山村5.56亩的林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火灾发生后,经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期间原告所在的北山村民委员会曾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要求有关单位解决火灾损失,同时李忠进因犯失火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该裁定于2012年3月26日生效,最迟于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从2012年3月26日起算至2014年3月25日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其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对被告有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本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本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德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赛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