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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个体打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13时08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余镇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4mg/100ml,属醉酒。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3时08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苏F×××××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余镇三汤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9日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2、未到庭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丁某吃饭时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3、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以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交化)字(2013)3153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4mg/100ml。4、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丁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较轻,本院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旭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