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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叶建平与杨开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平,杨开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叶建平。被告:杨开通。原告叶建平诉被告杨开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平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案涉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按照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建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条2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开通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叶建平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开通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叶建平提交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亦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中均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但是并未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因被告未归还案涉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叶建平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案涉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叶建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开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通归还原告叶建平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开通支付原告叶建平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开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员唐承飞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卡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