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聚海与窦建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张聚海,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被告窦建民,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张聚海与被告窦建民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聚海、被告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聚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因北掌村委会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宅基地内打井,原告与村委会理论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我的花费不予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7元、误工费555元、陪床费111元、交通费50元,共计2363元。被告窦建民辩称,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缺乏证据,不应支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在沙河市新城镇北掌村,张聚海与窦建民因房基地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打架,张聚海用木棍敲打窦建民,窦建民用手向张聚海左耳处殴打。张聚海受伤后,在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181.3元。沙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以沙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窦建民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村卫生室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为:医疗费1181.3元、误工费(3天+15天)×38元/天=684元、护理费3天×38=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129.3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1647元,其中466元为村卫生室出具的单据,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本院对该466元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误工费555元、护理费111元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纠纷一直在沙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进行处理,沙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在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沙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建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聚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为1847元。二、驳回原告张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窦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超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