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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青岛信和源气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青岛信和源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即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黄河二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杜吉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信和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四方区台柳路282号。法定代表人修学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进,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信和源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双方在业务过程中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中,虽然有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无果则提交青岛即墨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该约定不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购销合同》中均载明“交货地点供方厂内”即原告处,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信和源气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信和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