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章晓华与陈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华,陈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855号原告章晓华。被告陈永宏。原告章晓华诉被告陈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晓华诉称,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陈永宏计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共18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永宏未能按约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永宏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算的利息。被告陈永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陈永宏计三次向原告章晓华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陈永宏向原告章晓华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一、“借条,今借到章晓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归还。今借人陈永宏,2011年11月25日”;二、“借条,今借到章晓华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归还。延期至2012年3月16日止。今借人陈永宏,2011年12月17日”;三、“借条,今借到章晓华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至2012年4月14日止。今借人陈永宏,2012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宏未能及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宏向原告章晓华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宏负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永宏未按约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永宏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宏给付原告章晓华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茅小红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