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岳英与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英,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陈岳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占船。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通和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宜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修刚。陈岳英与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船、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修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英诉称,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文登市通和路8号×单元××室卖给原告,且约定了办理产权登记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28.82元。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办证违约金,但请求与原告欠付的物业费抵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文登市通和路8号×单元××室,价款362882元;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2012年7月27日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文国用2014第000112-8-××号)。原告主张在房屋交付后270天内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被告已将土地抵押,使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土地权证书,被告属违约,应给付违约金3628.82元。被告依据本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288号及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承认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意给付原告办证违约金3628.82元,但主张由于原告尚欠威海御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请求该两项费用抵顶。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该主张。威海御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本院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承认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意给付原告办证违约金,本院对此确认。被告主张用原告欠付威海御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抵顶该违约金,由于被告与该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且物业欠费与办证违约金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御临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岳英违约金362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