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初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何岭强与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岭强,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初重字第16号原告何岭强,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会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素萍、夏丽丽,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岭强诉被告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滑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何岭强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2)滑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全山,被告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素萍、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岭强诉称,2008年,原告到薛会西开办的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经常受被告指派给客户送货或维修。2009年6月10日,被告的经理薛纳岩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随车去给许昌的客户送医疗器械设备,6月11日,被告租赁苗满会的普通客车去送货,原告就随车前往许昌送货。当苗满会驾车行至开许公路37KM处时,与行人桑巧娥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结果造成桑巧娥死亡,原告受重伤。长葛市交警队认定苗满会负主要责任,桑巧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伤经治疗后落下终身残疾。原告去许昌送货是受被告指派前去的,原告是受雇佣的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现原告以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18011.165元。被告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雇工。原告所诉称的损失是由于苗满会和桑巧娥的违法犯罪直接导致,原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34万元的赔偿,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重复起诉,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距案发时间已超过三年,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案发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另案中已经选择了侵权之诉,不应再选择雇佣关系之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租赁苗满会的轻型普通货车前往许昌给客户送医疗器械设备,并指派雇员即原告何岭强随车同行,当苗满会驾车行至开许公路37KM处时,与行人桑巧娥相撞,造成桑巧娥死亡,原告何岭强重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满会负事故主要责任,桑巧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岭强于2009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24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6月26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09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9日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于2009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451.68元,交通费1196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何岭强的损伤经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何岭强向苗满会和桑巧娥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2月9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苗满会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3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苗满会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岭强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7072.68元的70%即340950.88元,驳回原告人何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岭强撤回要求桑巧娥之夫张金全、之子张秋杰、张世杰进行赔偿的起诉。原告何岭强系农村居民,其父何振运,1951年7月1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原告何岭强之子何易阳,2008年11月11日出生。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何站战、何助帅、冯树粉、何路军等证人的部分证言,被告提供的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份、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长葛市人民法院苗满会交通事故一案卷宗材料一份、残疾证;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何岭强受雇于被告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期间,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人身健康遭受损害,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苗满会和桑巧娥的近亲属进行赔偿,虽然原告对桑巧娥的近亲属撤回起诉,但其本意并非放弃主张其实体权利,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仅判决了侵权人苗满会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原告以雇佣关系主张被告赔偿30%的损失,不属重复起诉,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另外70%的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判决,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桑巧娥的继承人在所继承财产范围内进行追偿。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举出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72天,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未主张该三项费用,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05852.34元(7524.94元/年×20年+5032.14元/年×13年÷2+5032.14元/年×18年÷4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费按照农、林、牧业为20732元/年计算20年,护理费为8292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0元;原告何岭强主张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岭强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29280元,伤残赔偿金2058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93132.34元的30%即327939.7元;二、驳回原告何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2元,由原告何岭强负担8962元,被告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