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陈良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陈良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陈文华。委托代理人:颜琪。被告:陈良增。原告陈文华为与被告陈良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琪、被告陈良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文华起诉称:原告专门从事马克线加工业务,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便陆续委托原告进行马克线加工。截止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马克线加工费56000元,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6000元。被告陈良增答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经济紧张,希望能够分期付款。原告陈文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马克线加工费5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良增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文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良增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原告陈文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华与被告陈良增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良增应当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文华报酬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良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