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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小波、秦小立与长春市老干部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长生、陈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波,秦小立,长春市老干部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长生,陈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小波,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作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小立,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市老干部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宋丽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长生,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吴玉军,该培训公司职员。被告陈忠英,住所长春市农安县。原告张小波、秦小立诉被告长春市老干部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公司)、李长生、陈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波、委托代理人王作义、原告秦小立、被告长春市老干部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及被告李长生委托代理人吴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波、秦小立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培训公司教练陈忠英驾驶被告李长生所有的车辆,在东风大街与安顺路与张国东驾驶肇事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内学员张旭(二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忠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旭无事故责任。各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97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英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长生辩称,车辆虽是登记在李长生名下,但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都是驾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培训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合理诉讼请求项目和金额同意赔偿,超标准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5时30分许,张国东驾驶肇事车辆由一汽仓储中心院内由南向北驶入东风南街时,遇有被告培训公司教练陈忠英驾驶被告李长生所有车辆沿东风南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安顺路时,张国东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陈忠英驾驶车辆左部相撞,致教练车内学员张旭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忠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旭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参保交强险。另查明,张旭系二原告之子。户籍为河南省平舆县十字路乡曹庄村委小张庄,为农业户口。自2009年至2014年一直在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道银山路社区常欣家园一区居住。又查明,二原告已于2014年5月4日与张国东达成和解。张国东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将本次事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110000元支付给张国东。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银山路社区证明一份,仲裁调解书一份,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忠英驾驶的车辆,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致张旭死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培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与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培训公司实际控制使用,被告李长生自认不是该教练车的车主,且培训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李长生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虽然张旭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居民,但由于其于2009年至事故发生前长期稳定的在长春市宽城区居住,故对张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请求297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同意给付400元,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张国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本案的三被告不涉及刑事处罚问题,故对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定为25000元。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15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依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定为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培训公司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经核定,二原告应得赔偿为: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培训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126009.29元【(404160.8元+19203.5元-110000元)×30%+1000元+6000元+25000元=126009.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老干部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波、秦小立126009.29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张小波、秦小立负担750元,由被告长春市老干部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