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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生发与刘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发,刘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生发,男,汉族,1955年9月11日出生,牧民。被告刘治明,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牧民。原告王生发诉被告刘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刘治明向原告王生发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至今未付本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治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治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刘治明向原告王生发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至今未付本利。被告刘治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举证和陈述,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刘治明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生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治明向原告王生发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治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生发借款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治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