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强、邱琳、张基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59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号西特区5栋。法定代表人:徐君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东,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生。被告:张基胜,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邱琳,女,1977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田强,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与被告张基胜、被告邱琳、被告田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学军、龚久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基胜、被告邱琳、被告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信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银信公司与借款人南京丰达凯莱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银信公司向丰达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结息日为每月15日;原告银信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将30万元贷款汇入借款人丰达公司银行账户。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100%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基胜、被告邱琳、被告田强签订还款《保证合同》一份,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银信公司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丰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1月15日后,借款人丰达公司未能付息还本,且办公地址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基胜、被告邱琳、被告田强连带偿还原告银信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基胜、被告邱琳、被告田强承担。被告张基胜未作答辩。被告邱琳未作答辩。被告田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银信公司与案外人丰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银信公司为贷款人,丰达公司为借款人,由原告银信公司向丰达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1.2%,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到期一次偿还借款本金;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就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100%的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7月29日,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张基胜、被告邱琳、被告田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基胜、被告邱琳、被告田强愿意为借款人丰达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数额为3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30日,原告银信公司汇款30万元至借款人丰达公司银行账户。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今,借款人丰达公司未能还息付本,被告张基胜、被告邱琳、被告田强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人丰达公司现已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办公,现办公地址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银信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借据等书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银信公司与借款人丰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银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银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丰达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付息还本的情形下,原告银信公司直接向被告张基胜、被告邱琳、被告田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为借款人丰达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现原告银信公司要求被告张基胜、被告邱琳、被告田强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对此,本院认为,该罚息的计算标准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未加重债务人及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基胜、被告邱琳、被告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基胜、被告邱琳、被告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罚息。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0元,由被告张基胜、被告邱琳、被告田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