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68号原告东营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与西五路路口北200米东。组织机构代码69441384-5。法定代表人董文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东营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捷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海霞、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捷开元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的驾驶员商××驾驶鲁E8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事故未对应道路由东向北转弯至事故未对应道路垦利街道盐窝村西2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使鲁E8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翻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理赔,未果。请求判令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鉴定的车损价格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按全损进行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世捷开元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世捷开元公司为鲁E825**号搅拌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5000元;被保险车辆鲁E825**号搅拌车;新车购置价315000元;被保险人世捷开元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4月14日13时50分,原告的驾驶员商××驾驶鲁E825**号搅拌车沿事故未对应道路由东向北转弯至事故未对应道路垦利街道盐窝村西200米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500027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商××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出施救费9700元。原告提供收据1份,主张另行支出施救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鲁E825**号搅拌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合法,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825**号搅拌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东天鉴报字(2014)0501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参照车辆维修技术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该车受损严重的部件及相关联部件进行对比、统计,确定应更换及维修的部��,参照服务站价格,结合市场调查,扣残后确定损失价值,认定鲁E825**号搅拌车车辆损失为1542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费发票6份、鉴定费发票1份、东天鉴报字(2014)0501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行驶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驾驶证1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世捷开元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东营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交纳保费,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保单,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主张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保险车辆鲁E825**号搅拌车辆损失为154292元,该损失为车辆实际价值损失,被��应当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原告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315000元,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损失达到实际价值的80%,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营运损失200000元,本院支持1542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2700元,本院支持9700元,其余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54292元、施救费97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72992元;二、驳回原告东营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186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