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杨保振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杨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杨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杨保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世伟,男,汉族。原告杨保振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杨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振诉称:2013年10月20日14时,被告杨世伟驾驶豫LJ11**号小型轿车在郾襄路与坡大线交叉口北约20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坡大线由北向南杨保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杨保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世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保振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195.22元。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对合理部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杨世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杨世伟负全责,杨保振不负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票据、证明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4957.52元,门诊医疗费953.9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证明及长期医嘱上记明;出院后卧床两个月,期间需有人护理;原告因左股骨胫骨折,现无法行走。3、杨世伟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豫LJ11**号车辆所有人是杨世伟,杨世伟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豫LJ11**在被告永安保险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5、郾城区龙城镇星和塑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杨玉山、黄梅兰的工资情况和误工情况。6、杨保振、杨玉山、黄梅兰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杨保振的身份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针对原告杨保振的证据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工资表和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应当提供工资卡、收入情况予以证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世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被告杨世伟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0日14时,被告杨世伟驾驶豫LJ11**号小型轿车在郾襄路与坡大线交叉口北约200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坡大线由北向南杨保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杨保振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做出第20131020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伟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保振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后,杨保振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1、陪护2人;2、卧床休息2个月;3、定期检查。护理人员杨玉山、黄梅兰均系郾城区龙城镇星河塑胶厂员工,杨玉山月工资为2800元,黄梅兰月工资为2600元。护理时间根据原告医嘱,应为110天(50天+60天)。原告杨世伟住院期间,被告杨世伟已垫支治疗费1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人数的鉴定申请,本院在移交申请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J11**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世伟驾驶豫LJ1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保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承担损坏,杨保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世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保振不负责任。以上事实,由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LJ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世伟应当承担的原告杨保振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保振被送至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09日,原告杨保振在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5911.42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儿子杨玉山及儿媳黄梅兰,在原告的住院长期医嘱单中载明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原告的出院证明中出院医嘱为:1、陪护2人;2、卧床休息2个月;3、定期复查。原告的护理人员杨玉山、黄梅兰在庭审中提交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资,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各自的固定工资标准分别进行计算,护理期间为110天。原告受伤后长时间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杨保振住院5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911.42元;2、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4、护理费:19799.8元;杨玉山住院期间护理费:50天×(2800/月÷30天)=4666.3元;黄梅兰住院期间护理费:50天×(2600元/年÷30天)=4333.5元;杨玉山出院后护理费:60天×(2800/月÷30天)=5599.8元;黄梅兰出院后护理费:60天×(2600/月÷30天)=5200.2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38211.22元。一、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保振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保振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1、医疗费:5911.42元;2、营养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护理费:19799.8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28211.22元。二、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保振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911.42元;2、营养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护理费:19799.8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项合计为:28211.22元。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8211.22元,原告杨保振请求赔偿的数额为38195.2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请求部分视为放弃。扣除被告杨世伟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杨保振的数额为:23195.22元(38195.22元—15000元=23195.22元);被告杨世伟垫付的15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95.22元。二、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世伟垫付的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杨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