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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李生泉与王雷、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泉,王雷,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李生泉。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伟毅,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钦仲,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生泉诉被告王雷、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泉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王雷和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钦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泉诉称,2012年5月3日11时10分许,王雷驾驶苏D×××××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沿河西路金宏大桥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李生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生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生泉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97159.9元。被告王雷、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司的,王雷是我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290.9元,支付了两辆车的停车费240元,施救费250元。支付了原告电动车修理费550元,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25元。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包含在被告所持的医疗费发票中,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具体意见质证发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1时10分许,王雷驾驶苏D×××××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市沿河西路金宏大桥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李生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生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生泉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客车系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雷系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被告王雷履行职务过程中。2012年1月9日,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为苏D×××××号小客车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2年5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1290.9元(其中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垫付11290.9元),原告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9月7日原告入住该院行左侧额颞部钻孔引流术,2013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6551.59元(诉讼中原告因该部分费用系用于治疗脑部而放弃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鉴定,以及放弃该部分费用的请求)。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入住该院行左内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088.31元。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3年12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生泉因车祸致左三踝骨折遗留左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伤残鉴定费2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50元(此款由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垫付),两车的停车费240元,施救费250元均由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垫付。再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受聘于金坛市水晶宫休闲中心,月平均工资335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票据6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聘用协议1份、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7份、两车停车费发票1份、两车施救费发票1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8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生泉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小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生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雷系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被告王雷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3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30万保险赔款部分由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雷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27379.21元(其中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垫付11290.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24641.29元,非医保内费用为2737.92元,因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生泉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非医保内费用2737.92元由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为每日6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由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垫付即1560元。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受聘于金坛市水晶宫休闲中心,月平均工资335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但其发生事故时已满68周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适当赔偿,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期为8个月,误工费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鉴定时原告已满69周岁,应赔偿11年,原告主张10年,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10年*0.1(系数)=3253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400元为宜。9.财产损失:原告的车损550元、两车的停车费240元,施救费25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车费40元,施救费50元,以上合计640元。上述损失共计87351.2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4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135.29元,合计人民币84613.29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尚应给付74613.29元;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2737.92元,其已给付13490.9元,其多垫付的10752.98元应视为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李生泉事故损失6847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135.29元,合计人民币84613.29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尚应给付74613.29元,其中向原告李生泉支付63860.31元,向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10752.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生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生泉负担38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金坛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229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顾建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