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伟诉被告刘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徐伟被告:刘镜,原告徐伟诉被告刘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刘镜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亲书借条二份。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差欠原告8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刘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13日,被告刘镜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及时给付借款80000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伟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刘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迎春审 判 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