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4月30日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1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诉,并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四起,价值人民币216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长兴县和平镇吴山乡街上根宝超市门口南面铁栏杆处,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菲利普电瓶车窃走,价值220余元。后该车被销赃给流动收废品人员,得款150元。2、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长兴县和平镇吴山乡吴山村杨家滩51号门口,将被害人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城牌摩托车(型号JC12517)窃走,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该车被销赃给流动收废品人员,得款240元。3、2014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长兴县虹星桥镇郑家村乡村休闲定点基地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狮牌三轮摩托车窃走,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该车被销赃至长兴县包桥童家村小张修理部。得款240元。案发后,金狮牌三轮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4、2014年5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窜至长兴县和平镇红山村羊家弄自然村5号陈某家,采用砸窗入户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8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艾某、顾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辨认笔录、人身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查询信息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搜索“”